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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40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0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陳書維  
被      告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8時26分許,駕駛汽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福祥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逆向行駛,且未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2,969元(均為烤漆、工資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即駕駛人侯玫如之駕照、原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之照片、新北都鈴木汽車新莊廠之估價單及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辯稱當初事故時,其有意願修理遭拒,其不知系爭車輛係如何修理、維修金額不合理等語,然被告就其上開辯詞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另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即送往原廠檢修,且依上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亦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碰撞部位大致相符,故被告空言爭執維修金額不合理等語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民法、保險法規定給付原告12,9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為可採,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