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0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杜根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時,因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孫維良所有、訴外人孫朝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043元(工資費用6,290元、烤漆費用20,489元、零件費用6,26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3,0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認為鑑定結果不實,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
本件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附卷
可稽。又系爭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一、孫朝儀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杜根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3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1154789077號函暨所檢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稽。另細繹系爭鑑定意見書之內容均業已參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紀錄影畫面及談話紀錄
予以分析,足見已將
兩造之陳述及所有之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考量後,所為之專業鑑定結果,當有客觀依據,且該行車事故鑑定會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存在,
核屬公正、客觀之
第三人;被告未就其主張更提出其他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所辯顯無足採。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12年8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年10月17日車輛受損時,使用1年3月,則零件費用6,264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588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0,367元、烤漆費用20,489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共計(計算式:3,588元+6,290元+20,489元=30,367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所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為前開所認;然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致系爭事故,
堪認具有過失,為肇事主因,亦為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認。經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孫朝儀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70%、3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9,110元(計算式:30,367元30%=9,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500元(
裁判費1,500元、鑑定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3,4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64×0.369=2,3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64-2,311=3,953
第2年折舊值 3,953×0.369×(3/12)=3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53-365=3,5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