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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40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085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王惠貞      (住所詳卷)
            王紹融(原名王耀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惠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王惠貞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另被告王惠貞、王紹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請求為:被告王惠貞、王紹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加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王惠貞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60,000元,王惠貞今仍未清償,遂以本訴請求王惠貞返還借款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同意切結書及本票(下稱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5頁)為證,且王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信為真正。
(二)另原告雖主張王紹融於系爭切結書上簽署擔任王惠貞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查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上之署名「王耀暉」為王紹融改名前之姓名,簽署當時已其正確之姓名;且「王耀暉」之署名,與借用人、其他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王惠貞」、「顏子軒」、「顏子進」之署名字跡均相似,有高度可能是由同一人所簽署,則該署名是否為王紹融所親簽名,已有可疑。而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文書形式上真正,自難認該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上「王耀暉」之署名為王紹融所簽署。是原告請求王紹融應就系爭切結書負60,000元之連帶給付責任,即乏依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惠貞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