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0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施藝嫻
被 告 陳木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伍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032元(工資費用2,964元、烤漆費用7,332元、零件費用28,736元)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4月4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736÷(4+1)≒5,7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736-5,747)×1/4×(3+4/12)≒19,1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736-19,157=9,579】。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9,579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964元、烤漆7,332元,合計為19,875元(計算式:9,579元+2,964元+7,332元=19,875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過失,但原告保戶亦有行經設有慢字標誌或標線路段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30%後,僅得在13,913元(計算式:19,875元×70%=13,9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