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0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敏瑄
被 告 陳玄
訴訟代理人 戴士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7日18時39分許,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與金山南路1段口,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蕭麗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車廠維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35元(工資800元、塗裝7,13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
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9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依警方資料無法判斷係被告之責任各等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凱銳汽車新莊廠出具之保險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確有受損並經修復等事實,尚無從
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矧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分局函覆稱:本件為息事案件等語,另觀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亦僅記載:雙方同意自行修復車輛等語,此有該局114年10月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43013936號函文
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憑。此外,原告
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