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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40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0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5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8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號燈桿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朱峻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萬1,500元(工資費用1,458元、烤漆費用5,442元、零件費用4,600元),又系爭車輛駕駛人朱峻緯,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亦有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而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併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5,61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明細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萬1,500元(工資費用1,458元、烤漆費用5,442元、零件費用4,60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準此,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前開事故發生日即年114月3月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156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資費用1,458元、烤漆費用5,442元,共計為8,056元(計算式:1,156元+1,458元+5,442元=8,056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已如前述。惟參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兩車擦撞部位及車輛相對位置,系爭車輛駕駛人朱峻緯亦有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之行為,足徵其亦與有過失,此同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朱峻緯之行為,俱為本件事故共同肇事原因,原告自應承擔其之過失責任。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認以酌減被告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系爭車輛駕駛人朱峻緯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39元(計算式:8,056元X70%=5,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5,614元應予准許。   
五、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00×0.369=1,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00-1,697=2,903
第2年折舊值    2,903×0.369=1,0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03-1,071=1,832
第3年折舊值    1,832×0.369=6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32-676=1,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