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099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家彣
訴訟代理人 戴士博
李子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9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5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㈠、被告在民國113年4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與府中路口,與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大客車(
本件大客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大客車受損。
㈡、本件大客車的維修日數為3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主張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3,395元:
1、本件大客車因被告的行為而有受損,觀事故現場照片可以知悉,本件大客車受撞擊之區域為右前側,與原告所主張的維修區域大致相符,參以原告所主張的維修內容為烤漆、鈑金及系統檢查,本院認為與實務上車子發生車禍後所要進行的必要修復並無不同,基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修復費用63,395元,為有理由。
2、至被告雖然
抗辯維修費用過高,但卻沒有指出哪邊的維修費用不合理,也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給本院審酌,故本院無從採信被告的抗辯。
㈡、原告得主張營業損失15,000元:
1、本件兩造不爭執本件大客車進廠維修的日數為3日,且被告同意給付每日5,000元的營業損失(本院卷第90頁),故原告得請求15,000元的營業損失。
2、至原告雖然起訴主張營業損失為每日10,021元,但其所提出的證據是自己所製作的營運表,然該營運表是任何人都可以隨意製作,其證明力並不足夠,原告既然未提供詳實的證據去證明其主張係真正,本院難以逕予採信原告所述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