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卓秋容 臺北市○○區○○路00巷00
被 告 天藍流行服飾有限公司
被 告 梁智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6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新臺幣25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㈠、
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訂在民國114年8月8日,被告梁智閎卻未到庭,後本院再訂言詞辯論期日於114年9月23日,被告梁智閎仍不到庭,雖然其在同年月22日遞狀請假,但被告梁智閎拖到最後一刻才請假,法院根本來不及通知其他應到庭之人,這種拖到最後一刻才請假的作為顯然不尊重法院跟其他當事人(被告梁智閎的請假事由並非突然發生緊急疾病或事故),故本院並沒有同意被告梁智閎請假,況被告也沒有提供其確實存在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的證據,被告之行為應屬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附帶說明的是,本院曾在114年10月21日,另訂調查庭欲給被告梁智閎解釋其為何拖到最後一刻才請假,但被告梁智閎依然無視法院之好意,仍然不到庭,故被告梁智閎自己要去承擔其未到庭之後果。 二、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5頁;
被告梁智閎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梁智閎在113年9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處,與原告所有的遮雨棚(下稱本件遮雨棚)發生碰撞,致使本件遮雨棚受損。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梁智閎係受僱於被告天藍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且在執行職務,根據
民法第188條,若被告梁智閎要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天藍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也要連帶負責。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的發生,遮雨棚有所受損,更換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5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梁智閎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梁智閎應負擔
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
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梁智閎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而撞到原告的遮雨棚,且被告2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梁智閎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760元:
1、
本件原告受損的遮雨棚,更換之費用為22,000元,又原告自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2年,而遮雨棚性質上係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遮陽設備,依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遮雨棚既然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即為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2、對於營業損失12,000元部分,原告舉證不足,本院難以准許:
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⑵、
如前所述,原告就營業損失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12,000元的損害,是在沒有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損害,尚難要求被告負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000×0.369=8,1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000-8,118=13,882 第2年折舊值 13,882×0.369=5,1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882-5,122=8,7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