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14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吳政鴻
被 告 洪鉉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帳單、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目前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語,
惟按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