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1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賴炎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照及駕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