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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4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158號
原      告  吳翊瑄  
被      告  蔡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3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道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途經大觀路2段與板城路口車輛專用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湳仔一橋往大觀路2段19巷方向右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創傷、左手臂、左膝、左髖部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30元。㈡受傷期間薪資損失7,200元。㈢精神慰撫金50,000元㈣機車維修費用18,9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要服刑期滿才能賠償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使原告身體及財產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亦不爭執應賠償前開金額,是原告主張應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8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