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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4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41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蔡鍠錩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092元,及其中59,615元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係屬小額事件,而原告為法人,系爭申請書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太平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系爭申請書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雖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係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法條,自不適用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合意管轄等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