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41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鍠錩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
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
系爭申請書)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092元,及其中59,615元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係屬小額事件,而原告為法人,系爭申請書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太平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系爭申請書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雖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本件係小額事件,
揆諸首揭法條,自不適用因契約涉訟之
特別審判籍及
合意管轄等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