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1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彧
被 告 施宜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17元,及其中新臺幣29,478元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
三、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98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請求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是依據聯邦
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
惟該條款第15條規定記載「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5%」,僅規定循環信用利息之上限為週年利率15%,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週年利率15%之主張為真。而依原告補陳之歷史帳單查詢,被告消費之114年7月至8月間,其
信用卡利率為12.88%,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請求變更為依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惟此部分之變更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仍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主張為準,而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附此敘明。
二、
另契約中不得記載調整前之消費帳款,適用調整後之循環信用利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亦有明文。本院審理案件時發現,原告長期於訴訟中依據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不論持卡人消費時之實際約定利率為何,一律主張持卡人遲繳之循環信用利息應依週年利率15%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經本院於各該案件中曉諭原告應提出持卡人消費時之實際約定利率證明,原告於部分案件方改為依持卡人消費時之實際約定利率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案件則仍請求依週年利率15%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該等案件中之主張,等於是將持卡人消費帳款之約定利率,於訴訟中一律逕行調整為循環信用利率15%,其行為已違反前述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規定,既為本院審理本案時所發現,本院將另行函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其主管之銀行法相關規定進行處置,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