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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4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1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王秉庠(原名:王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8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14,618元,有統一發票可稽(本院卷第29頁)。又原告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後請求賠償14,280元(本院卷第82頁),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