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2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潘豐隆
被 告 王正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2日8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DQ-6482號自小客
車,在國道3號北上44公里外側路肩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朱君帆所有並由其駕駛之
車牌號碼BAL-2908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
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028元(零件費用42,398元、工資費用8,453元、烤漆費用11,177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62,0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只有碰到一點點而已,願意賠償5000元各等語。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乙節,
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算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
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
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
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該部分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2,028元(零件費用42,398元、工資費用8,453元、烤漆費用11,177元),被告固辯稱只有撞到一點點,修復費用過鉅
云云,
惟被告就其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被告空言所辯為可採。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考,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4年9個月,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折舊後為4,86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453元、烤漆費用11,177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24,491元(計算式:4,861元+8,453元+11,177元=24,491元),即屬有據,為可採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4,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398×0.369=15,6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398-15,645=26,753
第2年折舊值 26,753×0.369=9,8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753-9,872=16,881
第3年折舊值 16,881×0.369=6,2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881-6,229=10,652
第4年折舊值 10,652×0.369=3,9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52-3,931=6,721
第5年折舊值 6,721×0.369×(9/12)=1,8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721-1,860=4,8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