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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4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2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育群   
被      告  張哲銘   
            吳賢復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64元,及被告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吳賢復自民國115年4月3日起,被告張哲銘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陳瑋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張哲銘及被告吳賢復之不法侵權行為被毀損,而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為張哲銘之僱用人,故三重客運應就張哲銘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19,662元,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64元等情,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4、18至22頁)等為證,足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三重客運及張哲銘雖辯稱:應與吳賢復按肇責比例分攤等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張哲銘及吳賢復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據前述法條說明,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法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原告向被告就前述金額請求全部賠償,自與法相符。
四、至於吳賢復雖以:我從巷子轉出,跟公車有保持安全距離,彎出來時公車是在我後面,我的車身已經超過一半了,不認同初判表意見等語置辯。惟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依據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9至41頁)、監視器影像,吳賢復騎乘機車從篤行路3段玉平巷進入篤行路3段,篤行路3段玉平巷方向為閃光紅燈,則依據前述法規,吳賢復自應騎乘機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而,依據警方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吳賢復未注意即此,其騎乘機車從篤行路3段玉平巷進入篤行路3段時完全沒有減速,也沒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駕駛公車行駛於篤行路3段之張哲銘優先通行,就直接騎乘機車進入篤行路3段,造成張哲銘為閃避突然從篤行路3段玉平巷衝出之吳賢復而左偏行駛,因而侵入系爭車輛之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則吳賢復之過失行為即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有因果關係,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吳賢復既有前述違規之過失,其前述所辯自不足以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