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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4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2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洪毅軒  
被      告  張維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8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於路口路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內車車道之過失,自外側車道進入路口後驟然偏左行駛,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雅方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修復項目包含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6,111元、塗裝費用13,892元、零件費用43,786元;系爭車輛右大燈並未更換,僅有清潔拋光防水處理費用25,000元,上列共計支出費用88,789元。上開費用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8,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伊僅對於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及費用爭執,部分維修項目有重複且部分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所提凱銳北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下稱凱銳估價單),其中維修項次第1、3、4、5、12項目,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部位不符;一八八汽材行出具之估價單(下稱一八八估價單),伊不爭執右大燈拋光處理,否認有清潔防水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凱銳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一八八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本件另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張維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行駛外側車道進入路口驟然左偏行駛,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鄭雅方駕駛自用小客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原因。」,有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被告對上開證據均復不爭執,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行至路口處時欲左轉彎時,未先行駛入內側車道即驟然偏左行駛所肇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參原告所提凱銳估價單、一八八估價單維修項目,其修復項目包含: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6,111元、塗裝費用13,892元、零件費用43,786元、系爭車輛右大燈清潔拋光防水處理費用25,000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固以原告所執之凱銳估價單所示項目項次3「前保險桿更換」、項次4「前保險桿烤漆」、項次5「右前飾蓋/中通風網更換」、項次12「中通風網(鋼琴烤漆)」,非本件事故所致云云。查被告自承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處為右前方大燈周圍(見本院卷第136頁),衡以車體如發生碰撞時,受限於碰撞處、力道、方向、各車輛之車身鋼板強度、車漆烤漆質地及厚度之不同,並非必然僅生車輛外表留下於肉眼明顯可見傷痕之理,內部零件有無損壞,本非外顯,需待維修廠依其專業進行拆解後始能確認;另一般車輛保險桿與中通風網、飾蓋相連,均為位於車體外,有第一層保護內部零件之功能,倘將受損部分切割縫合,勢必影響整體之安全性,併審酌車體各零件組裝常具有一體相連性,倘進行部分烤漆、鈑金修復有需一併拆卸之必要。故復參照前開維修單所載修復項目均為右前車頭及其周圍部位,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相符,亦未悖於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任何特殊利害關係之維修廠進行維修,應無不實估價之理,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項次3「前保險桿更換」、項次4「前保險桿烤漆」、項次5「右前飾蓋/中通風網更換」、項次12「中通風網(鋼琴烤漆)」、系爭車輛右大燈清潔防水處理,均亦屬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處,故其抗辯,顯不足採認。
 ㈢至凱銳估價單項目項次1「左大燈更換」之鈑金部分,按一般經驗法則顯以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部分不同,被告既以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項次1「左大燈更換」之修復費用1,575元,自屬無理。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項目已如上述,經核後實際應為87,214元(鈑金費用4,536元、塗裝費用13,892元、零件費用43,786元、系爭車輛右大燈清潔拋光防水處理費用25,000元),此有估價單附卷可參。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4年8月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費用43,786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283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之鈑金費用4,536元、塗裝費用13,892元、系爭車輛右大燈清潔拋光防水處理費用25,0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為61,711元(計算式:18,283元+4,536元+13,892元+25,000元=61,71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0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786×0.369=16,1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786-16,157=27,629
第2年折舊值    27,629×0.369×(11/12)=9,3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629-9,346=18,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