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422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被 告 賴詠淳(原名:賴敏慧)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本於
兩造間之貸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
上開貸款契約
第十七條雖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法條,自不適用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及合意管轄等規定,復查無得適用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得由本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