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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4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23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吳政鴻  
被      告  楊証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5年1月11日起陸續向如附表所示之原債權人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被告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5,955元、小額付款7,14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7,974元等,共計51,070元未為清償,嗣因遠傳電信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退回信封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電信別
門號
債讓金額
電信費
補償款
小額
付費
申辦日
合約期間
實際終止日
1

遠傳
電信
0000000000
31,934
10,649
14,144
7,141
106年6月10日
30
106年11月25日
2
0000000000
併上
併上
0
0
95年1月11日
24
106年11月25日
3
0000000000
6,905
5,306
1,599
0
104年3月31日
36
106年8月25日
4
0000000000
12,231
0
12,231
0
105年7月8日
30
106年8月25日
補償款(即違約金)計算式:
0000000000
15,000元x(913-169)/913=12,223
2,500元x(730-169)/730=1,921
0000000000
NA
0000000000
8,000元x(0000-000)/1096=1,599
0000000000
18,000元x(911-292)/911=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