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4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國彰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撤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
迄114年2月18日未收到原告補正裁判費收據,經本院認其訴不合法,於同日將其訴
駁回。
嗣於
前揭駁回裁定尚未確定前之114年2月19日收到原告於114年2月18日補繳裁判費之收據。是本院114年2月18日駁回
原告之訴之裁定,即有未洽,
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