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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4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2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黃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臺幣43,974元等事實,被告則對於信用卡契約及所積欠金額等俱不爭執,雖辯稱:目前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再想辦法向原告清償等語;按有無資力償還,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