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2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永達
被 告 鄭毅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於民國114年5月7日23時3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世育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0元(工資7,410元、零件4,79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並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事故確實有過失並不爭執,惟現在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附卷
可稽。又被告就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是經本院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200元(工資7,410元、零件4,790元),有估價單附卷
可參。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9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14年5月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費用4,79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279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工資7,41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9,689元(計算式:2,279元+7,410元=9,689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辯稱現
無力一次清償云云,惟按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1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90×0.369=1,7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90-1,768=3,022
第2年折舊值 3,022×0.369×(8/12)=7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22-743=2,2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