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25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吳政鴻
被 告 陳寶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起陸續向如附表所示之原
債權人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
嗣被告竟未依約繳款,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694元、小額付款28,93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0,482元等,共計42,107元
迄未為清償,嗣因亞太電信將
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可稽。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
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退回信封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14,700元x(913-262)/913=10,482 《14,700元=250元x8.8月(已使用月數)+12,5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