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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4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25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吳政鴻  
被      告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6日起,陸續向如附表所示之原債權人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被告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887元、小額付款16,98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9,985元等,共計31,857元迄未為清償,嗣因亞太電信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專案同意書上申請人是伊本人之簽名。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並無意見,伊有身障手冊,因此積欠之電信費用才沒辦法繳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退回信封暨回執等件為證,核認無訛信為真。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及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
附表:
編號
電信別
門號
債讓金額
電信費
補償款
小額付費
申辦日
合約期間
實際終止日
1

亞太電信
0000000000
24,363
4,213
899
11,000
107年3月6日
12

107年12月14日

2
0000000000
併上
併上
8,251
0
107年5月13日
30
3
0000000000
7,494
674
835
5,985
107年4月20日
12
補償款(即違約金)計算式:
0000000000
4,000元x(365-283)/365=899
0000000000
10,785元x(915-215)/915=8,251
《10,785元=250元x7.14月(已使用月數)+9,000》
0000000000
2,400元x(365-238)/365=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