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25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吳政鴻
被 告 黃俊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6日起,陸續向如附表所示之原債權人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嗣被告竟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887元、小額付款16,98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9,985元等,共計31,857元迄未為清償,嗣因亞太電信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專案同意書上申請人是伊本人之簽名。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並無意見,伊有身障手冊,因此積欠之電信費用才沒辦法繳各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退回信封暨回執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
堪信為真。
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及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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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85元x(915-215)/915=8,251 《10,785元=250元x7.14月(已使用月數)+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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