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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42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258號
原      告  徐章傑  
被      告  呂坤杰  
            豐業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憲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雲甫  
複代理人    鄭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39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2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2頁):
㈠、被告不爭執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8,376元(被告僅抗辯折舊)。
㈡、被告不爭執鑑定費用9,000元,車輛價值減損13,000元。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呂坤杰是被告豐業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應連帶負責。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19,390元:
  根據卷內資料,原告平均每日營收約3123元,維修日數為7日,則此部分的營收損失約21,861元。原告並提出其正常營業時的加油明細,每日油錢大約271,7日的油錢為1,897元,此部分原告在起訴主張時已同意扣除,再扣除因不能營業期間而節省的保養費574元,計算後金額為19,390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的營業損失。
㈡、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14,003元:
1、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的修車費用18,376元,僅抗辯在計算賠償時應予折舊,合先說明。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汽車之修理費用18,37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090元,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本件汽車(營業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汽車自出廠日113年4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與折舊無關的費用10,286元(工資),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為14,003元,此即為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 
㈢、原告無從請求開庭所需的影印費、停車費:
  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此部分影印費、停車費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亦難認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部分,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㈣、原告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
  雖然民法第195條有規定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但條文明白指出,需要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原告受損者財產權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㈤、綜合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55,393元(營業損失19,390元+修車費用14,003元+鑑定費用9,000元+車輛價值減損1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90×0.438=3,5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90-3,543=4,547
第2年折舊值    4,547×0.438×(5/12)=8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47-830=3,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