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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4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265號
原      告  曾惠釧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18時28分許,將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7日,以假投資之話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9月11日13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遭提領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9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9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