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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4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2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邱玉鳳  
被      告  莊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0時3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處,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政杰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4,571元(含工資7,424元、烤漆11,935元、零件費用15,21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懷疑本件是假車禍,系爭車輛並未受損,因為伊煞車來得及,只有撞到一點點,不可能有這麼多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該卷宗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上情,僅爭執系爭車輛之受損情節,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4,571元(含工資7,424元、烤漆11,935元、零件費用15,212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被告雖辯稱伊只有撞到一點點,系爭車輛不可能有這麼多損害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都是本件車禍所造成的,並無灌水或不實等語。經查,系爭車輛所修復部位與系爭肇事資料內之相片及所載該車受損位置,經核大致相符,是被告上揭辯解,尚無可採。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12月2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費用15,212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9,304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工資7,424元、烤漆11,935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8,663元(計算式:9,304元+7,424元+11,935元=28,66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2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12×0.369=5,6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12-5,613=9,599
第2年折舊值    9,599×0.369×(1/12)=2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99-295=9,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