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4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275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黃翊原  
被      告  黃思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積欠電信費用65,398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拒絕支付等情,並提出113年9月4日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由陳祥佑代辦,土城延吉店)、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由陳祥佑代辦)、繳款通知等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不認識陳祥佑,我於113年9月4日沒有到土城延吉店;我當時住日間病房,可以使用手機,前述門號為我使用,但系爭款項不是我消費的,我也不記得我有綁定、使用客服APP調高額度、收到原告風管人員照會;我於113年9月4日發現遭盜用消費後立即於當日至警局報案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書函、景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病歷、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系爭款項難認為被告所消費:
  1.依據原告提供之資料,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9月3日下午8時5分,透過客服APP將小額付費額度從7,000元調整至60,000元,即於同日下午10時51分至11時10分許、隔日下午6時58分許,以小額付費之方式,對智冠科技消費9筆共18,000元;於113年9月4日下午5時17分許透過簡訊驗證碼驗證綁定裝置綁定iTunes Store,旋即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至6時19分許,對Apple消費3筆共8,420元;於113年9月4日下午6時59分許透過sim卡與門號配對驗證綁定裝置綁定Google Play,旋即於同日下午7時0分至7時6分許,對Google消費12筆共33,480元。
  2.前述消費模式,於客服APP調高額度、綁定裝置後,立即於短時間內為密集之消費,消費完後立即停止消費,已相當異常;原告亦坦承,該消費模式已觸發原告風管系統警示機制,因而於113年9月5日上午11時16分許由風管人員照會(原告雖稱有照會本人確認使用代收,惟經本院要求提供錄音檔案,原告稱已無法提供),足認依原告風管系統之判斷,前述消費模式亦相當異常,則系爭款項是否為被告所消費,已有可疑。
  3.而被告稱其有收到1筆3萬多消費(應為前述Google消費12筆共33,480元)後立即去報案,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書函、景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衡酌系爭款項金額不高,若為被告所消費,被告自無冒著可能觸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危險,並耗費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為刑事報案及進行本案民事訴訟。則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並其所消費,應屬可採。
  4.此外,依前述原告所提資料,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3年9月4日在台灣大哥大土城延吉店,由陳祥佑持被告身分證件進行續約,而前述之密集消費行為,剛好發生在續約之前後時間(經本院要求提供確切續約時間,原告稱無法提供)。被告稱其與陳祥佑不認識,且經本院依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發現陳祥佑於113年3月至10月間,多次使用他人名義辦手機、使用他人手機進行小額付款,而涉嫌詐欺行為,陸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780號起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70、8717號、114年度偵字第3083號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851號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165號、114年度偵字第4466、12353號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603號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765號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6401號起訴,目前在通緝中。依陳祥佑之前述行為模式,自不能排除系爭款項為陳祥佑冒用被告名義續約前後所為之消費,亦足以佐證系爭款項並非被告所為之消費。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