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2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徐翔裕
被 告 范瑋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於民國113年4月17日8時1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臺64線道路往新店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瓊慧所有並由訴外人古銘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553元(工資12,471元、零件10,08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並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我有保險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附卷
可稽。又被告就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是經本院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
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22,553元(工資12,471元、零件10,082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2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13年4月1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0,082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十分之一1,00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2,471元部分,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3,479元(計算式:1,008元+12,471元=13,47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8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