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4299號
原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麗鈴(歿)間給付瓦斯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陳麗鈴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訴前,已於104年12月20日死亡,有其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件復無從命其補正。是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