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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呂嘉寧  
被      告  張瑋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柒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461元(工資費用16,949元、零件費用19,512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據,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9年8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4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6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512÷(5+1)≒3,2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512-3,252) ×1/5×(2+2/12)≒7,0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512-7,046=12,46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2,46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6,949元,合計為29,415元(計算式:12,466元+16,949元=29,415元)。
二、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