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伊瑄
被 告 孫繼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09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台64線道路24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
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2,540元(工資費用11,363元、烤漆費用14,685元、零件費用46,492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本件汽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均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