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43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寶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又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查被告於起訴時之
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龜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