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4348號
原 告 盧俊元即承鴻商行
被 告 微碧愛普科技有限公司
黃柏皓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
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微碧智慧店面-行動900方案合約書(PLUS專案)第12條第4項之約定,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條款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有合意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