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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4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3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廖紫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使用系爭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刷卡消費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8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4,837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37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信用卡是伊之信用卡,伊因被別人詐騙,當時有報警,警察已經抓到了騙伊信用卡的人,伊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申請相關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計算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㈠然觀以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二項、四項及七項:「甲方(即被告)之信用卡屬於乙方(即原告)之財產,甲方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甲方開卡及使用自動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開卡密碼、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及「違反第二項到第六項約定致生之一切款項及損害,應由甲方及其保證人負清償責任。」等語,可知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任由他人使用。
 ㈡次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一項規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飯店訂房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乙方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又按「驗證碼」經發送至客戶手機後,即具唯一及代表性,為持卡人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因此持卡人以其手機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驗證碼,持卡人再將該驗證碼輸入消費網站,經驗證無誤後即能完成交易,而此完成之交易依約即可確認等同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交易,持卡人應不得以其他事由(如遭他人以鈞魚網站方式盜取信用卡資訊)而否認之。
 ㈢本件被告雖辯稱係遭詐騙而刷卡,然依上情可知該筆交易屬於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一項所稱之「特殊交易」,亦即兩造已於該條款約定,被告若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或取得服務而使用信用卡時,原告得以傳送密碼之方式以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被告之意思表示,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依據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被告在系爭信用卡、手機均未遺失之狀況下,就個人資訊未善盡保密之責,導致刷卡費用產生,準此,依前開約定,系爭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被告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又被告辯稱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等語,按有無資力償還,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837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