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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4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酬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4381號
原      告  玉山數位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訴訟代理人  劉向華  
被      告  李清俊   

訴訟代理人  郭素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其實際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有原告提出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上立約人即被告住址屏東縣○○鄉○○路0○000號、被告提出之委任狀委任人即被告住址屏東縣○○鄉○○路0○000號、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另本院送達證書之送達址屏東縣○○鄉○○路0○000號,由其妻子簽收,送達證書之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則為寄存送達附卷可稽,是認被告實際住所地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實際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實際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