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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3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林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收費看板、停車場管理規範看板、報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停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