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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43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39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蕭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法定代理人原為望月弘秀,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佐田雅史,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告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340及車輛移置費2,100元、計5,440元及利息未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停放期間照片、收費標準看板、停車場管理規範、車輛移置報價單及發票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停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