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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4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40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  
            江宗翰  
被      告  梁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4日,向訴外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國際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訂購商品並簽訂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訂購商品之分期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1,162元;而依照該合約書,於分期付款合約生效時,該合約之債權即已由神腦國際公司轉讓與原告。然而,被告至今均未繳納上述分期款項,仍欠91,162元及約定利息。為此,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62元,以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手機於114年1月3日22時30分許遭訴外人蔡敬賢所竊取,蔡敬賢再於同年1月4日冒用被告名義申辦兩筆無卡分期貸款,購買之2支iPhone16手機也均由蔡敬賢獲取,而當時被告正在警察局報案製作筆錄,有不在場證明。蔡敬賢冒用被告名義之行為,係屬無權代理,被告拒絕承認,即不應對被告發生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蔡敬賢於114年1月3日22時32分許拾獲梁婉容遺落在機車菜籃手機1支後,再於同年1月4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華電信神腦三重五華門市,冒用被告之名義,透過該手機內之zingala銀角零卡APP,線上簽署「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2份,申請分期付款2筆共計91,162元以購買iPhone16手機2支等情,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55號判決認定蔡敬賢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此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第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先予認定。
(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對其帳號密碼有保管義務,看起來被告有提供帳號密碼給第三人;請鈞院審酌有無表見代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第142頁)。然而,被告已明確否認有將該APP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蔡敬賢(見本院卷第102頁),且蔡敬賢於偵查中已明確承認:銀角零卡APP裡面本來就有資料了,不用重新填寫貸款資料,所以可以使用被害人的銀角零卡APP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偵字第39642號卷(下稱偵卷)第122頁(即本院卷第98頁)】。此外,既然被告係手機遺失後遭蔡敬賢侵占,前已提及,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授與代理權予他人」之行為或存有該行為之外觀。綜合上情,前述原告之主張,並無憑據,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162元,以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