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4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梁弘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9日10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盈淑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504元(工資8,520元、零件10,984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車輛並未損壞,有什麼證明是伊造成的;縱使損害確定是伊造成的,原告請求金額也過高各等語。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乙節,
業據其提出受理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則不爭執有發生碰撞,
惟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我開小客車(9727-VM)在民樂路直行不慎撞到前方小客車等語(卷第49頁)。
足見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系爭事故,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
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肇事因素,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504元(工資8,520元、零件10,984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附卷
可稽,
被告固稱維修金額過高,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空言所辯為可採。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3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考,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9日止,已使用4月,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9,633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8,52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18,153元(計算式:9,633元+8,520元=18,15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8,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1,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84×0.369×(4/12)=1,3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84-1,351=9,6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