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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4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4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王芃穎  

訴訟代理人  葉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與員福街口處時,因未注意車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林福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060元(工資費用1萬2,250元、零件費用81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肇事原因不爭執,僅就兩造間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予以爭執,又系爭車輛估價單維修項目所示右前保險桿、右前霧燈之毀損部分均其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林福強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五股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維修/零件明細表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及勘驗筆錄內容亦均未爭執,且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狀況之過失而與系爭車輛車輛發生碰撞,致生損害於系爭車輛,足徵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與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車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是本件應審究者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後: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情形,被告客觀上從事侵害行為、及該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均為原告權利之成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被告辯以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右前霧燈之毀損均非其所致云云。查,經本院於115年2月6日當庭勘驗被告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其中檔名為「11306DJW130220_000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勘驗結果略以:錄影時間12:41:54秒-12:42:01秒:畫面為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於41分54秒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員福街車道線上,A車位於系爭車輛右後方,兩車仍有相當之前後間距,於41分58秒系爭車輛前車輪在停止線上,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右轉中華路,42分1秒,A車與位於其左側右轉之系爭車輛相撞,撞擊部位為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右側車身)部位,自41分54秒至42分01秒系爭車輛均未打右轉方向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騎乘A車與系爭車輛碰撞部位應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部位,而未及於前車頭部位,甚為明確,是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中前保桿拆裝整修、右霧燈蓋更換、右霧燈蓋等維修項目(下稱上開受損部位),均與碰撞處不符,難認系爭車輛之上開受損部位為被告所致,且依全卷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受損部位修理係屬本件事故所致,而原告未提出上開受損部位與被告駕車毀損之行為具因果關係之有利事證,故應扣除上開受損部位之維修金額。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萬3,060元(工資費用1萬2,250元、零件費用810元,零件費用即右霧燈蓋部分),有上開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39頁),參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勘驗筆錄顯示,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足證其修理右側車身項目尚屬必要,再扣除上開受損部位即前保桿拆裝整修1,300元、右霧燈蓋更換300元、右霧燈蓋修理部分之81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萬0,650元(計算式:1萬3,060元-1,300元-300元-810元=1萬0,650元)。
 ㈣有關本件事故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之爭議:
 ⒈復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580號判決)。
 ⒉本件被告核有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原告亦不爭執,其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未依規定右轉過失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審酌雙方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認以酌減被告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95元(計算式:1萬0,650元X30%=3,1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