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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44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4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施藝嫻  
            黃敏瑄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後來於115年4月9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3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3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24、25日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後,仍於114年8月27日15時許,自新北市○○區○○○○區○○○○號碼000-0000號汽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處時,因施用毒品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之影響,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行駛,不慎碰撞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貨車(下稱BBV-5001貨車),致BBV-5001貨車受有損害。原告承保BBV-5001貨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56,048元(工資9,020元、塗裝17,678元、零件29,350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為31,8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BBV-5001貨車行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代汽車土城服務廠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3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誤,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25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認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實。被告就BBV-5001貨車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再查,BBV-5001貨車係於108年5月出廠,此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認為該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經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部分之殘值為4,892元【計算式:29,350 × 1/(1+5)≒4,89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4,89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020元、塗裝17,678元,合計為31,590元(計算式:4,892元+9,020元+17,678元=31,5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49頁),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即應以公告之日起之第20日,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90元,及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