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4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顧煒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8時3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89巷5弄與幸福路口處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建華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又系爭機車經送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200元(皆為零件),原告已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並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駕照、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附卷
可稽。又被告就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是經本院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
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機車受損有過失
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經查,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系爭機車為112年12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至113年7月20日車輛受損時,實際已使用8月,而零件費用15,2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機車零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9,7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為9,76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9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00×0.536×(8/12)=5,4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00-5,431=9,7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