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44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書維
被 告 李春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於民國113年1月25日8時31分許,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新北市○○區鎮○街000○0號對面處,因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凱文所有並駕駛之BAN-52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該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2,806元(含工資6,840元、烤漆20,430元、零件15,53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2,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對於肇事責任有爭執,伊雖有違規、但並未撞到系爭車輛,不曉得為何警詢筆錄會寫伊有撞到系爭車輛,且當時在警局時對方情緒高漲,因此伊對於研判表並未審慎閱讀就結束,伊所申請之研判表僅有一頁,上面寫:「尚未發現肇因」,但法院的卻多了一頁,同樣的申請卻有不同版本,令人質疑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公司通知函暨郵件回執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
本件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被告固辯稱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
云云;然查,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於上述時地、我行駛博愛街226巷右轉車道,欲在博愛街226巷口迴轉,因前方有車輛,所以我行駛右側車道想要左切迴轉,於博愛街226巷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則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左轉車道,於接近博愛街226巷,遭右方一輛微型電動二輪車擦撞我的右後照鏡、右後門,對方撞到我後繼續騎到博愛街226巷口迴轉,我於是追上去跟對方說有發生擦撞並且報警等語,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記載「於上述時地,A車(即被告騎乘車輛)欲迴轉至鎮前街與執行欲前往博愛街之B車(即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及現場圖在卷
足憑,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李春曉疑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鄭凱文尚未發現肇因。」等語,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偏左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肇生,是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2,806元(含工資6,840元、烤漆20,430元、零件15,536元),此有估價單附卷
可參,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9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至113年1月2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費用15,536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084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工資6,840元、烤漆20,43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為29,354元(計算式:2,084元+6,840元+20,430元=29,354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5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0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36×0.369=5,7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36-5,733=9,803
第2年折舊值 9,803×0.369=3,6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03-3,617=6,186
第3年折舊值 6,186×0.369=2,2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86-2,283=3,903
第4年折舊值 3,903×0.369=1,4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03-1,440=2,463
第5年折舊值 2,463×0.369×(5/12)=37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63-379=2,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