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44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4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      告  徐慶富   

            賴迪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廖婉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74,680元,並已與系爭事故當事人即訴外人鄭羽秀以肇事責任一半之37,340元和解,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及已和解部分金額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437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等為證
四、被告賴迪新辯稱:系爭事故為多車連環狀況,我是第4台車,已致電向本件初判表承辦員警林冠丞確認我僅稍微碰撞第3台機車,與原告車主完全沒關係,且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我到現場當下車子已經停止撞擊了,主張無肇事責任,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而被告徐慶富則以:依初判表我無肇責等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徐慶富部分:
   原告主張徐慶富有過失責任等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出之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1頁)所載:「徐慶富尚未發現肇因」等內容,可認被告徐慶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過失責任。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徐慶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賴迪新部分:
  1.原告主張賴迪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等語。然而,依據系爭車輛之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騎乘機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後面之人依序是徐慶富、鄭羽秀、不知名之人、賴迪新,鄭羽秀在撞上徐慶富造成徐慶富撞上系爭車輛後,前述不知名之人先進入系爭車輛前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內,之後才是賴迪新,而賴迪新之機車與系爭車輛中間隔著前述不知名之人之機車,足認賴迪新辯稱其是第4台車,其僅稍微碰撞第3台機車,與系爭車輛完全沒關係等情,應屬實在。
  2.又前述系爭車輛之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無法看出前述不知名之人之車輛是否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依據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廖婉如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僅能確定有與徐慶富發生碰撞;而徐慶富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其僅能確定有與系爭車輛及鄭羽秀發生碰撞,不確定是否有與賴迪新發生碰撞,則賴迪新是否有與徐慶富或不知名之人發生碰撞,造成其等撞上系爭車輛,即屬不能證明。
  3.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認定賴迪新有「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因素,然而此僅能證明其等於其與不知名之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有過失,惟其是否有與不知名之人或徐慶富發生碰撞,已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如前,自不能單以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賴迪新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有過失。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賴迪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