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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44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4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謝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信屬實。至被告固到庭辯稱:伊不否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仍積欠款項,因需照顧重大傷病的小孩,故無法工作還錢,另已向法院聲請清算,目前尚未取得准許裁定云云。被告既為系爭信用卡契約當事人,即應依上開約定條款負清償責任,且縱被告另辯稱已聲請清算程序等情,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而被告之聲請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堪認被告應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此外,被告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