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465號
原 告 王克寧
被 告 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課程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