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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68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張慶宇  
被      告  黃松傑  
訴訟代理人  鄧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0年08月03日仍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明知當時無支付分期付款能力且法定代理人為父母親,竟稱伊在中和區宜安路三顧茅廬上班,有能力負擔分期款及法代為父親並提出偽造父親簽名之同意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金撥撥通訊企業社﹝特約商﹞購買IPHONE 12 64G手機,契約載明,約定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32,340元,約明自110年9月起分12個月(期),每月3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2,695元。上開分期債權於110年8月3日讓與原告,特約商並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另被告亦簽發面額與約定分期款等額之本票作為知悉債權移轉證明。
 ㈡上開分期契約約明,被告繳清全部分期款價金,始取得附條件買賣標的所有權,分期款未繳清前,原告保留上開附條件買賣標的所有權,分期款如有遲延繳款,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6遲延利息觀諸約定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自明。上開手機於110年8月3日交付被告占有。
 ㈢交機後,分期款一期未繳,約定第1期繳款之翌日起即110年9月4日起,視為全部到期,計算債權金額為32,340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㈣退一萬步言,被告確未得全體法代同意,其提出法代簽名同意書且分期款一期未繳,恐已施用詐術,依民法第83條,契約仍然有效,自不待言
 ㈤為此,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2,340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票裁定鈞院111年度抗字第63號廢棄了,本件被告是被害人,我們不應該給付分期給付借款。被告當時未成年,並沒有經過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附條件買賣契約,而被告尚積欠原告32,340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商品交付書影本及本票影本、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89號及111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欠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不否認有簽訂系爭契約,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四、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77條、第83條定有明文。經查現今社會中已滿18歲之人購買手機之情形極為常見,縱然被告於購買手機時仍為未成年人,然參酌手機使用之普及性,被告上開行為核與民法第77條但書依其年齡及身分,為日常生活所必須之要件該當。況兩造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時,被告出具其經法定代理人簽名同意之同意書,使原告相信其已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與被告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雖被告事後抗辯依民法第78條規定,被告簽發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單獨行為既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依法不生效力云云查,依前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是被告出具同意書使原告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與之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認被告此時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附條件買賣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效,而被告之抗辯應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2,340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