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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7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宏帆  
            鄭舜鴻  
被      告  林明守  

            萬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0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8頁;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甲○○在民國112年5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因迴轉時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進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5,950元(鈑金費用8,713元、漆價費用13,747元、零件53,490元) 。
㈢、TDS-8535號計程車是靠行於被告萬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被告萬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責。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本件汽車因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75,95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53,49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出廠日係108年6月(詳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上開折舊後的零件費用8,480,加計無庸折舊的部分即鈑金費用8,713元、漆價費用13,747元後,總數為30,940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490×0.369=19,7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490-19,738=33,752
第2年折舊值    33,752×0.369=12,4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752-12,454=21,2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