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孫國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29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6年1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13年6月1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固已有折舊,
惟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所載(本院卷第23至25頁),本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299元,為工資及烤漆費用,
無零件費用之支出,自
無零件折舊之必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應為1萬8,299元。